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审计收费标准)

内容摘要  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审计收费标准)“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其他企业”包括公司制企业和非公司制企业,基于国有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特殊性,通常不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方式包括:认

  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司法审计收费标准)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其他企业”包括公司制企业和非公司制企业,基于国有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特殊性,通常不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方式包括:认缴或者认购新设企业的出资,也包括认缴或认购已有企业新增出资或发行的新股,还包括受让原有股权或股份或权益的方式进行投资。

  

公司是否可以对公司的股东中的公司或企业进行投资?

  

这涉及到公司之间相互持股或交叉持股或循环持股的问题,国家尚未出台统一的禁止性规定。15条使用的是“向其他企业投资”的表述,其他企业可以包括公司的股东中的公司或企业、公司的股东中的公司或企业的间接股东或出资人。

  

因此《公司法》15条本身并不禁止公司向其股东中的公司或企业,或向公司的股东中的公司或企业的间接股东或出资人投资。《公司法》也并不禁止公司之间相互持股或循环持股。

  

考虑到公司之间相互持股可能导致虚增资本表决权形式方面的问题。机构原则上不允许金融机构相互持股,并要求尽量避免相互持股。

  

《公司法》15条“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关于连带责任,结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第15条的连带责任是指作为出资人的公司与其所投资的企业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3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该条并未禁止除以上主体之外的其他法或非法的组织,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公司担任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是否需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公司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参考:2015昆环保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合伙企业法》第38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92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因此,对于合伙企业的到期债务,首先应该由合伙企业自己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再由普通合伙人进行清偿。意味着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

  

在法律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些例外情形主要有:

  

第一,公司在任何普通合伙企业中担任普通合伙人。属于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的企业法人股东,如果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公司法》第63条规定作为一人公司股东的公司,如果不能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需要,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作为公司的股东,如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企业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规定,作为公司的股东,如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可以请求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对该股东与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公司的该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该控股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应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公司的该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该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八,《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公司的该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该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9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公司的该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该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明确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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